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等63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扰乱市场秩序,成立纽卡斯交易平台,非法经营外汇、黄金白银、原油等业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构成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研发可用于纽卡斯交易平台的自动交易系统,其行为对颜某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活动起间接帮助作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本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等63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扰乱市场秩序,成立纽卡斯交易平台,非法经营外汇、黄金白银、原油等业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构成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薄某某研发可用于纽卡斯交易平台的自动交易系统,其行为对颜某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活动起间接帮助作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本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拨打电话方式招揽客户在纽卡斯平台投资交易,其行为对章某某等人成立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起间接帮助作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本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姜某某供述称2019年3月27日向杨某某借款2.5万元,并且有借条佐证,借款的理由是取回自己抵押在小旭金融公司的车,是否实际用于该用途,以及其他五次姜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是否用于实际用途,无证据证实。姜某某向杨某某的六次借款中是否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从卷宗现有证据看均无法证实,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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