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因康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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