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电子捕鱼器予以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毕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自愿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恢复生态,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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