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除被拘禁人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参与非法拘禁郝某某,侦查机关认定王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且王某甲属积极参加者,其于2007年离开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事实发生于2008年或2009年,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在追诉期内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造成时效中断,故无法确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另外,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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