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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