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2015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赵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均不知合同标的物房产已被查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标的物已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查封并裁定归案外人郭敬敬所有,该合同属于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均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馆陶县幸福小区二期北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实际出卖人为被告张某某,房款亦为被告张某某收取,张某某依法应为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人,被告牛某某为便于房屋过户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未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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