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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