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定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因**集团有限公司**煤矿**为鞠某某,负责项目部全盘工作,李某甲受其领导分管施工工作,其按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且案发直接原因为分管安全的**李某乙违规搭乘运料车导致,事发当日李某甲请假回家,不在现场,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职责分工及责任大小,认定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陈某甲与合伙人李某丙、周某乙、巴某某在**镇**村建设粘玉米储存、加工项目。2018年8月14日上午,该粘玉米储存、加工项目的工地上进行硬化地面施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找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帮助连接混凝土搅拌机电源线,后负责硬化地面的工人刘某某、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在搬动搅拌机过程中发生触电,导致周某甲和李某甲死亡,李某乙受伤。经巴林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和李某甲系由于生前因被电击而死亡。但本案缺少事故调查报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姚某某、陈某乙的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玉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未按照公司制定的操作规程作业,在施工前未向施工人员了解施工现场障碍物、道路桥涵及地下电缆等情况,导致挖断供水管道,其仅对供水管道损坏负有直接责任(详见事故调查报告),但造成本案死亡一人的直接原因系相关责任人在组织堵水抢险过程中指挥不力,应急准备落实不到位,与陈某某挖断水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由于陈某某挖断水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100万元的立案标准,故陈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黄某某作为**煤矿安全副矿长,负责煤矿施工人员入井前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其未按照煤矿规定对被告人霍某某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培训,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存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的事实,但关于禁止人、货混合运输的情况进行过强调,且霍某某对该项规定具有明知性,故黄某某对被告人霍某某违反运输管理规定拉运行人的责任较小。二、黄某某虽然存在组织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人、货混合运输行为查处不力的行为,但事故发生时其并不是带班领导,且案发当日在井口、井下都有专人进行检查,但由于井下有多个施工队在同时施工,井下安全员未能及时发现违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与未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区别对待,黄某某责任较小。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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