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丙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丙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丙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丙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丙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谢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且为在校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且为在校大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砸车行为,受到杨某某的教唆,虽实施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韩某某等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斗殴行为未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敖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