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涉案款及利息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涉案款及利息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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