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杭某某生产、销售的自制药品经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属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假药案件办理的法律法规发生了重要变化,新药品管理法删除了旧药品管理法按假药论处的情形,现无法对药品成分作出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于假药认定的规定,所以被不起诉人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杭某某不起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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