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除被拘禁人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参与非法拘禁郝某某,侦查机关认定王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且王某甲属积极参加者,其于2007年离开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事实发生于2008年或2009年,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在追诉期内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造成时效中断,故无法确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另外,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坦白,可从轻处罚,立案前主动退赔,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主观上与被告人要某某、哈某某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沙某某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在客观上对被害人沙某某未实施威胁、恐吓或要挟的行为,对被告人哈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提供任何帮助,未分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库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案应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陶某某实际欠款6万元的情况下,在2017年5月,将债务累高至13万。后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被告人刘某某介入的情况下,在2018年1月又将债务累高至14.5万。除本金之外的债务额远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马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实施了雇佣残疾人要债等威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因被害人陶某某尚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除被害人陈述外,无证据证明席某某对许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债务明知,虽然席某某供述称其在许某某家打了李红一个耳光,但原因是由于席某某与李某乙之间的债务而引发,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席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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