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索某甲、索某乙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明知其收购的物品为赃物,还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雅妮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现取保候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冯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冯某某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材料显示,高某某、李某某盗窃是在2020年2月6 日上午开始,持续接近几个小时,且现场动用大型机械,声势较大,在张某某的认知中符合其供述中 的“怎么看也不像偷”的特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场后与“货主”高某某的交流中得知该大院是货主家里的,为拆迁而处理,符合当时的场景;从收购赃物的价格层面考虑,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收购的,并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可以认定为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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