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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因本案案发时间系2012年3月20日,诉讼期限为五年,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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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因本案案发时间系2012年3月20日,诉讼期限为五年,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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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因本案案发时间系2012年3月20日,诉讼期限为五年,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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