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对温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陈某某承担均无异议。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工资损失计算错误,认为自己系丙公司总经理,月工资10000元,一审少判了35843元,并向本院提供丙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但该公司在同一天还出具了另外一份工资证明,证明上诉人温某某因私自2011年8月请假,已停发工资,因两份工资证明前后存在矛盾,故上诉人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公证的丙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前的实际收入,且亦未能提供其纳税证明,原审法院参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温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温某某上诉还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认为自己的伤残已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要求提高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伤残等级较轻但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生效裁定为本院作出,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张某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按每日284.74元计算。张某某自2011年4月1日被刑事羁押,至2015年11月30日被释放,羁押天数为1705天,应予赔偿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数额为485481.7元。综合考虑张某某人身自由、精神受损等情况,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所实行的基本原则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即国家只赔偿无罪被羁押的公民,不赔偿有罪被羁押的公民。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来的有罪判决。原判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因轻罪重判被改判,但再审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没有变化,只是在量刑上较原判改轻了,则不符合再审改判无罪的条件,被告人不能就超期监禁部分请求赔偿。这也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的应有之意,即有罪尽管超期监禁的情形不予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刑再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赔偿请求人何某某木扎布三起”尾随单身女性,趁她们不备,突然从被害人身后抢夺挎包或手包,在相互拽包过程中致被害人摔倒在地”的犯罪事实认定没有变化。(2017)内刑再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相互拽包过程中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这种暴力是直接针对被害人财物而实施,拉扯的强力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且未达到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受到实际损害或威胁的程度,这种情况应按照抢夺罪来认定”系对罪名的改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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