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已经全部偿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悔罪认罪,将犯罪所得全部返还给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因此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 11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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