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公司印章(一枚)返还给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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