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杜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祁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祁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边雅嫱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朝某、巴某2所持“被告人东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并超速行驶,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于不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案发时系中学在校生,属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其日常出行不必然要求由监护人陪同,故对上诉人吴某所持“被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夜间出行过马路应有成年人陪同,因此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曹某与原审被告人东某某共同饮酒后,未阻止原审被告人东某某酒后驾车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晓宏审判员张静然审判员刘磊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书记员达赖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且投案自首,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臧瑞清 书记员:游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图审判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书记员: 尚明跃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利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利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改为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景娥审判员 吕岩审判员 高海霞 书记员: 王鑫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那某某都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于沿清 审判员 黄金巴 审判员 曹文海 书记员:张晓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乌日根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秋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雪冰 审 判 员 孙彩霞 代理审判员 韩 楚 书记员:刘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罪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金和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白铁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铁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子武审判员 吕岩审判员 高海霞 书记员: 张浩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宝良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人民陪审员 李沫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高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都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未检验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霞 审 判 员 徐景娥 代理审判员 吕 岩 书记员:徐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审判员 赵杰 书记员:江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国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汽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胡晓静审判员 福祥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 李博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1和辩护人史明瑞提出的刘某1案发后拨打122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案发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审中,上诉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重型车辆的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给本案被告人马某打电话明确表达出让马某顶替其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实,马某到达事故现场后向交警表示,该车辆系由其驾驶,故被告人马某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且被告人马某某仍然存在超速驾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违章情形,过错较为严重,故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马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小于受害人马某马某,马某某应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敖公交认字(2017)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 审判长:王雪冰审判员:宋文海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罪犯于某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应从严适用减刑,但鉴于该犯从严适用减刑后仍符合减放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佟齐心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5日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佟齐心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同意执行机关对其从严适用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佟齐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李沫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李某1积极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乌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孙向群 书记员: 刘冬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蔡某某未报警、亦未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而自行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性质恶劣,原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属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秦某1到达现场后挪动车辆破坏事故现场及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蔡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1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定性错误。故对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崔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李 慧 来审判员 青格勒花 书记员: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郑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包某格勒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某格勒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于东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及时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也无家庭困难证明,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酌情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程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铁玲 审 判 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他人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伟一审判员 水花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 冯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雪冰审判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 书记员: 董宝晨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改为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霞审判员徐景娥审判员高海霞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訾红梅书记员马铮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郝剑辉审判员福祥审判员胡晓静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吉日嘎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撤回对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魏某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明知孙某心智不健全且不会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让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属于过失犯罪,涉案情节轻微,本事故中,沈某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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