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数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孙柏认为,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只是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杜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发后蒋某某1为抢救被害人驾驶车辆将二人送医治疗,当时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宜认定被告人蒋某某1案发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蒋某某1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蒋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请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赵利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利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改为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景娥审判员 吕岩审判员 高海霞 书记员: 王鑫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乌日根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秋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依法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白铁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铁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子武审判员 吕岩审判员 高海霞 书记员: 张浩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处罚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霞 审 判 员 徐景娥 代理审判员 吕 岩 书记员:徐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审判员 赵杰 书记员:江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史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 审判长:王雪冰审判员:宋文海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崔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李 慧 来审判员 青格勒花 书记员: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包某格勒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某格勒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改为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霞审判员徐景娥审判员高海霞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訾红梅书记员马铮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郝剑辉审判员福祥审判员胡晓静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吉日嘎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撤回对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魏某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兴安盟检察分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兴安盟检察分院撤回抗诉。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敏杰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王慧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霞 审判员 訾红梅 审判员 赵 杰 书记员:江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孙向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向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孙向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向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审判长:高子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那某某、满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石磊人民陪审员 团亮 书记员: 侯媛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国军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刑初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旭光审判员胡晓静审判员王德华二0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判处缓刑后不会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柱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国柱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遗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遗属谅解,系初犯的辩护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柱全部赔偿被害人遗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返回现场途中拨打”11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民事部门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罪应予惩罚。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受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日嘎拉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到位,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一款、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日嘎拉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春某、宝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安娜 书记员: 侯媛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我让刑某报的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关于“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即让同事刑某报了警,当时亦受伤,在医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331461.00元、交通费200.00元,扣除被告人给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合计3186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120,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吴某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春节假期期间自称为领导办事就将单位车辆开出,且连续多日将车辆停放在其居住小区由其个人使用,上诉人美方公司未对吴某某违规使用单位车辆的行为加以有效的监管和干预,在车辆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责任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故本院对本案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新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新力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徐某甲、许某某、赵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任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书记员: 冯冠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肇事后一直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樊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案发后在现���等待并在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董某已经对被害人温某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温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董某没有再犯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碾压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该介入因素阻断了被告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从社会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可知,被告人李某在下着雨、能见度较低的国道上采取的保护措施,并不会大概率降低被害人再次遭到车辆碾压的风险,亦即介入因素被告人刘某的碾轧行为并不十分异常,而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其次,后车碾轧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正是由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撞至对向车道,才使得被告人刘某碾轧成为可能。该介入因素属于被告人李某管辖范围,被告人李某采取摆放三角架等救助行为并没有阻断其肇事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突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敏杰代理审判员 奚俊强 书记员: 赵秋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田某某因索要赌债,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殴打情节并索要赌债,同时马某有前科,王某某、田某某有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中马某、田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1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乌刑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发回丰镇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旭红 审判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撤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京能电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张瑞平、京能电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谭海峰审判员 杨玉珍审判员 王俊生 书记员: 恩诺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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