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已达到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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