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盗窃盆栽的价值为174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犯,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盗窃所得的花盆已退还,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怀孕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