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韦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滥伐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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