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起因及形成路径如下: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的,如果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被执行人不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利波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利波进行赔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4天,且其伤情经鉴定意见为: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需营养期限90日。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未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故原告鉴定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郝某某冒用其弟郝玉山之名在长安工贸公司从事司炉工作,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有不妥,但其在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长安工贸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受长安工贸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所提供的劳动亦是长安工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郝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的要求以自己姓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郝某某与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郝某某要求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姓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鹤岗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现上诉人杜文龙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扣留其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给付相关费用。虽然上诉人杜文龙主张的事实至今已多年且多次诉讼,但因杜文龙本人系精神病患者,病情处于持续不稳定状态。自2001年至2012年间,住院十多次。现杜文龙本人与妻子离婚,父母双亡。本人生活在老年公寓。依法应当认定为因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同时,东山区人民法院亦证实,2008年杜文龙已向蔬园法庭提出诉讼要求,2011年6月30日才将材料取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讼已超过时效,有所不当。对于上诉人杜文龙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其向本院提供了付占举、付占林的证言,且有于芬、金连喜、付占林等证人出庭证实。但因付占举、付占林对其出具证言的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梁学卫与梁某某之间的土地纠纷应由人民政府来处理。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做出的鹤政复决(201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梁某某的第3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恢复了梁学卫的第19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2012年8月27日兴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梁学卫与梁某某土地承包权纠纷问题处理决定》之后,梁学卫不服向鹤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鹤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鹤政复决(201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兴安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对于鹤岗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两份行政复议决定,梁学卫与梁某某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两份行政复议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梁某某,梁某某也未就争议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虽然是在被上诉人东兴公司排放矸石的地点受伤,但上诉人陈述是玻璃丝袋子里的爆炸物将其炸伤,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排放的矸石里夹带有危险物将其致伤,故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排放矸石的行为并无关联;而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爆炸物是在被上诉人丢弃的装生活垃圾的玻璃丝袋子里”的这一事实亦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陈述其身体大面积受伤,并“从其体内取出几百块的小碎铁屑”,此种爆炸后果已不仅仅是单纯的雷管爆炸所能形成。原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主张司法鉴定,故上诉人所受伤害成因不清。另,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该爆炸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故其提出被上诉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虽然是在被上诉人东兴公司排放矸石的地点受伤,但上诉人陈述是玻璃丝袋子里的爆炸物将其炸伤,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排放的矸石里夹带有危险物将其致伤,故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排放矸石的行为并无关联;而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爆炸物是在被上诉人丢弃的装生活垃圾的玻璃丝袋子里”的这一事实亦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陈述其身体大面积受伤,并“从其体内取出几百块的小碎铁屑”,此种爆炸后果已不仅仅是单纯的雷管爆炸所能形成。原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主张司法鉴定,故上诉人所受伤害成因不清。另,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该爆炸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故其提出被上诉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虽然是在被上诉人东兴公司排放矸石的地点受伤,但上诉人陈述是玻璃丝袋子里的爆炸物将其炸伤,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排放的矸石里夹带有危险物将其致伤,故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排放矸石的行为并无关联;而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爆炸物是在被上诉人丢弃的装生活垃圾的玻璃丝袋子里”的这一事实亦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陈述其身体大面积受伤,并“从其体内取出几百块的小碎铁屑”,此种爆炸后果已不仅仅是单纯的雷管爆炸所能形成。原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主张司法鉴定,故上诉人所受伤害成因不清。另,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该爆炸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故其提出被上诉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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