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广彬在上诉人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并对工伤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提出其单位是全体职工参加保险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井下是因为找人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如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