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宏伟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杨宏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杨宏伟系被告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且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杨宏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负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3天,且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7个月,其损伤需人护理193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学友、被告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起事故中有两位受伤者,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两位受害者获得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原告刘学友要求被告房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医疗费58,286.57元请求,外购药物白蛋白1,396.7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四次住院共花医药费及门诊诊疗费合计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房某某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起事故中有两位伤者,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两位伤者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房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医疗费28,047.61元请求,其住院的医药费27,75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营运、投保交强险等,因此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费用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2015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计算误工费和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0,275.0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要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彬将马丽佳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长彬对马丽佳所受伤害应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长彬系被告东兴运输的职工,且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被告王长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兴运输负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兴运输赔偿。因马丽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马丽佳所受损伤与其死亡的法医学参与度为30%。故各被告应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广彬在上诉人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并对工伤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提出其单位是全体职工参加保险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井下是因为找人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如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并非退休人员再就业,其与兴成煤矿之间所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其在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李某某在兴成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鉴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即2012年3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李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烫伤,非由其直接造成,但其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系因其交通肇事被撞至玉米加热的炉具处,导致伤害,其应为杨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自行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包括购买玉米等民事活动,因此,上诉人要求杨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烫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用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故雇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5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本人月平均工资”,此条是关于务工时间的规定,不是关于本人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3,216.00元为本人工资申请仲裁并已得到仲裁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的具体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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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某某系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虽然被上诉人单某某于退休前未进行职业病检查,但在其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及本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确诊为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 的规定,明确确定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故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应给付上诉人单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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