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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林霞、孙亚琴、郭昕怡、郭瑞航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对造成侵权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燕赵财保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11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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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变更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10000元,在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28720.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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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4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院(2016)冀0924民初169号调解书履行的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剩余限额50万元-6.4万元=43.6万元范围内赔偿。具体计算为误工费14631元+护理费24538元+残疾赔偿金486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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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铁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铁柱驾驶冀J×××××号厢式货车与驾驶冀J×××××号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铁柱、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王铁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王铁柱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王铁柱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转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已在本院受理的(2016)冀0924民初560、962号民事案件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元、车辆损失68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82000-10000+(68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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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存与王新房、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4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新房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新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文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病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赵文存年龄虽超过60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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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租赁公司,刘某某系租赁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在租赁过程中租赁公司没有过错,刘某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1-3项损失23020.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4-10项损失97719.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3020.31元,由被告人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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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与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信达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为本院(2017)冀09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检查、后续治疗而新产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护理期限,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胡某1主张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于法无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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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15052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1374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剩余部分的损失150521.12元-6600元-110000元-1500元=32421.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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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5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某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赵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20442.0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09319.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11122.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两项和为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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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等与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作为刘超的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任某某系所驾驶车辆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原告第1项损失120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6项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923029-120000计80302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任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任某某所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该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第二十七条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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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冀J×××××牌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某某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206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2168.3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该损失在该项下赔付10000元,余132168.3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第4-10项损失计14553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355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交通费、医疗费43470.3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3216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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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的吉A×××××牌号越野车,在被告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铁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00元、公估费5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元。剩余损失36317.42元应与原告董某各项损失289703.47元,根据所占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二原告各自的赔偿额,原告张某某所占比例为11.14%,原告董某所占比例为8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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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国茹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国茹所驾车辆乘车人付占忠死亡,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姜某某、张某某、付瑞祥作为付占忠的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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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佟某某、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各为5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定兴县医院要求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500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票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有票据部分的急救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7954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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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牛树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指出非医保药物的具体种类及涉及的费用金额,故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58713.35元医药费中包含被告牛树丛为其垫付的13000元,另被告牛树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3.4元不包括在内,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刘某某治疗花费共计支出59296.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440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郭金,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郭金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郭金的日工资为120元,护理时间37天,被告方对护理费标准和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且在外地就医,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收入和误工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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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胡某与张某某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胡某系蔡玉臣雇佣的工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胡某给张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蔡玉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蔡玉臣和张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份额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伤残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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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永安、姜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者庄浩楠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了石家庄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庄浩楠系该单位安检队员,且庄浩楠未婚,生前随父母家人共同居住,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以庄永安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容城县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庄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被告方称数额过高,应考虑死者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庄浩楠在交通事故中与李某承担同等责任,经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及给家人带来的精神打击等状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4、公估鉴定费。原告方主张300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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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河北万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因借用河北万通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责任限额已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河北万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直接确认费用:医疗费236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辅助器具费1380元、住宿费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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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2897.4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调解给付的6000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赔偿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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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开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启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内按80%比例赔付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仅认可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并且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请求医疗费为33384.02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扣除发票时间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前时间的票据80元,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33304.0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金明的月平均收入为3616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认定为19天(住院5天+自出院至拆线2周),护理费用为2299元[121元(3616元÷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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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某等与彭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陈胜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中得到的医疗费、检验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诉讼费共计263520.4元,原被告在分割时应先行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78.9元、检验费1500元、诉讼费2618元及丧葬费,丧葬费的数额可按(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认定的26205元支付,对此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先行扣除31001.9元。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63520.4元-31001.9元=232518.5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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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会与高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会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学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宋某会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11919×20%×20=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及检查费266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58136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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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路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3825元+300元+10304.8元+2500元=16929.8元;因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2017)冀0924民初1365号案件中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91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按50%的比例由被告路某某赔付原告659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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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志强与吴某某、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67770.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其他受伤者的请求,原告占42%的比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元。原告1-3项剩余损失63570.3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30%即63570X30%计19071元;原告4-8项损失计777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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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圣洁等与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J×××××号主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该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1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308.23元;2-6项损失计570961.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70961.5-110000计460961.5元,应在第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该办法第58条的规定,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2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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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洪大、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洪大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49543.7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4-10项损失计1705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00048.7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董洪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48.79元X70%计70034.15元。被告董洪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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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诚信、公平履行义务。辛长营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原告孟某某受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系因行驶过程中轧石头致单方事故,同时记载了报案人报案信息及保险人出险经过、处理经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乘车辆为‘红岩杰狮’品牌,核载人数为二人(包括司机),而保单中却投保了2个乘客险,即投保人按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交纳的保险费,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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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方军等与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津Q×××××牌号轿车乘车人霍淑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津Q×××××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刘某某,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1、2、5项损失,合计1293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2930.9元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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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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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连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7]0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连某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连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郭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爱红因无事故责任,其损失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在交强险内不预留份额。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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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淑珍等与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2001号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即王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王某某、李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王某某患有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系统、右侧颈内动脉系统)、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另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无经济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患有以上疾病,且已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现已59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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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张某某、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60-90日,并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77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77日;在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即77日)的营养费与护理费,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已被(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原告系属于持续误工,故在本案中其主张的误工费与(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的误工费应采用同一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按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6年9月23日)已满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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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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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钟某某等与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开庭前四原告对被告王宝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宝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旭、王帅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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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张某等与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马淑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克林、马淑格受伤死亡,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克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淑格无责任,故邓某某、孙克林应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孙克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份额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原告方请求由邓某某和机动车挂靠单位即永清八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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