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受雇佣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作案时间不足一个月,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768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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