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贺某某、吴某甲、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三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人已赔偿被害人2.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三人从宽处理;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三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人已赔偿被害人2.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三人从宽处理;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任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系亲属之间产生矛盾纠纷所致,经承办人调解,被不起诉人任某丁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任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代某某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因民间纠纷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田某某在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未成年人犯罪、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的亲属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董某甲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董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对被害人项某某进行赔偿、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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