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张某某明知收购的财物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价值5200元,主客观上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责。鉴于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系个体工商者,事后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故综合本案案情,承办人认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符合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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