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依法扣押的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韦某某。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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