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海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海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二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矿工的收入标准计算,不附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其系农业人口,且二原告人也只提供了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生前系其单位职工及单位替其交纳了两个月城镇医疗、工伤保险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经常居住、收入地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人请求的其他费用12000元,其中住宿费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票据7707元,因其不能提供产生该费用的合理依据,故酌情考虑2000元,其余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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