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超载、未年检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李某某与曲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不是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李某某自根河市金河镇嘎拉牙林场搬家至金河镇,因木柈子需要搬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忙装车和卸车无偿提供劳动,李某某没有明确拒绝。曲某某带车帮忙来回送人,买菜,李某某给付曲某某50元,此款应是李某某对曲某某运输行为的补偿行为,是作为补偿的民事关系,所以,曲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军、李书芹、李淇慧、李玉珊各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时所适用的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对计算有误部分又未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持拒赔意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福军、李书芹、李淇慧、李玉珊各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时所适用的标准有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一直在现场听候处置,带回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张某1生活费的观点,因张某1不满60岁,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有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东至县张溪镇湖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张某1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采用,因此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观点,因没有证据提交,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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