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孟某某虽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孟某某具有自首、初犯、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等情节,以及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且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和解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