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是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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