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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