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达12744003元,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王某某为解决融资及企业经营发展困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其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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