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但其从事犯罪行为时间短,非法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退赔的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乙明知孙某甲在为他人代收诈骗所得,还提供自己微信收款码帮助孙某甲代收骗取的钱财5000元,并从中赚取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退赔的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认定陈某某的犯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退赔的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甘肃省农牧厅、甘肃财政厅《关于印发2018-202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补贴申请流程,依法应当受到处理。但其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认定胡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永登县人检察院 2016年11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燕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退赔的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戊不起诉。 扣押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退赔的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退赔的涉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张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参与犯罪时间活动时间短,未从中非法获利,主观恶性较小,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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