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表示认罪认罚; 在本案中系从犯;也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院 2020年7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王国栋 2020年1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2020年9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6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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