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系从犯,已赔偿被害单位所有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务的行为。本案中,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和霍某某虽然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了在建的商品房,并收取购房款,但在主观上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故意,其预售给买房人的房屋是真实存在的,与买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又将涉案房屋网签到他人名下,涉案房屋实际拥有人为本案中的他人。在本案中永登县****综合开发公司和霍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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