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某在银行催收前后、案发前后均存在陆续还款的情况,仅在银行催收前在就陆续还款51600元,银行催收后一月多又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1600元,尚欠取现及转账消费金额8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二)>,恶意透支的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此时张某某拒不返还的数额仅为8394元,达不到追诉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对“恶意透支的数额”的解释,张某某拒不返还的数额应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对张某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二)>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