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某在银行催收前后、案发前后均存在陆续还款的情况,仅在银行催收前在就陆续还款51600元,银行催收后一月多又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1600元,尚欠取现及转账消费金额8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二)>,恶意透支的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此时张某某拒不返还的数额仅为8394元,达不到追诉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对“恶意透支的数额”的解释,张某某拒不返还的数额应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对张某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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