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积极补缴税款、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积极补缴税款、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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