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陈某某、肖某乙、肖某甲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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