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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