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王徐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徐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 书记员:张一华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奚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毅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汤燕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大威审判员嵇春宁审判员尤俊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爱斌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九天,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大威审判员嵇春宁审判员尤俊涛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马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哈斯木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首次减刑,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哈斯木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黄海霞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刘树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所判民事赔偿432706元,已赔偿20000元,剩余大部分未予赔偿,虽有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但执行机关出具的消费明细载明,该犯在本考核期内,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共计35个月,消费金额为9406.22元,月均消费268.7元,属于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卫平 审 判 员 图 雅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魏宏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蔡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卫平 审 判 员 图 雅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王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刘为尧审判员 赵林 书记员: 杨如舫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康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故其减刑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减刑时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习少婷 审判员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本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故其减刑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本东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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