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宝良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人民陪审员 李沫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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