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甲归案后,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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