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2、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沈某某、呙升堂均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袁三华和朱传杰出具的用工证明,以及袁三华和朱传杰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沈某某、呙升堂分别在袁三华和朱传杰处打工。虽然沈某某、呙升堂未提供工资单,但其证明的工资收入符合当地同行业一般标准,且支付工资时不提供工资单也符合当地用工习惯,故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沈某某、呙升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正式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光义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光义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光义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光义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光义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安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贺某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业云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格式合同,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对关业云投保的保单确实存在两种理解,即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可以理解为特指司机,也可以理解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关业云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对象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故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赔偿贺某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某某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举证证明曾某某是城镇居民或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本案中,曾某某尽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曾某某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提供劳务,但是,曾某某的丈夫杜祖雄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毛家港镇镇军堤村12组,以种田为业。在二审庭审中另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城,但是,农忙和过年时,曾某某就回到家里。在二审庭审还陈述,2013年12月底,其儿子杜雄将购买的房子卖掉了,目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祖雄、张菊香的证人证言和对杜祖雄的调查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从杜祖雄和张菊香陈述的内容来看,杜祖雄和张菊香仅陈述了曾某某生活居住的事实,没有陈述保险公司在对杜祖雄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诱导的事实,且杜祖雄当庭认可保险公司对其实施了调查,故曾某某以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其调查的结果系诱导的结果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出租)合同、公安县毛家港镇军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证明曾某某承包土地已经转让和杜雄房屋没有出卖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潘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3、刘家国在本案中应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认定潘某某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潘某某针对其残疾赔偿金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鑫泰国际小区6#、7#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证人朱某1、朱某2的出庭证词、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安县鑫泰国际小区6#、7#劳务分包合同、鑫泰国际小区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明确说明了鉴定的依据,对该回复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是否恰当。一审中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荆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50日”。一审庭审中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后,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不需要开庭质证。”因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明确表示对重新鉴定结论不需要开庭质证,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一审对重新鉴定意见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长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采信该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该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赵某某、徐言某所用药品价格及诊疗方案均由医疗机构确定,该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徐言某的医疗费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采信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判决依据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罗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其次,罗某某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相核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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