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3、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死亡赔偿金有二个计算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爱香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是,2010年12月21日,徐爱香的责任田被公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而且,徐爱香生前居住的公安县原种场也被公安县人民政府收购并将该原种场重新规划为公安县县城城区,由此,因徐爱香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徐爱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放弃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徐某某、付某某、付容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某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3、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2、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交强险预留份额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存在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审查的情形。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经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杨某某、许某均不服,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故终止复核。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协商,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小型越野客车及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瞬时车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召开鉴定听证会,通知鉴定人到场进行解答说明。上诉人许某及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认为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其计算方式有出入,没有考虑到许某自己反应的时间因素,认为许某的实际车速应小于鉴定车速。根据许某2014年9月3日事发当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许某自己认可的车速是每小时50公里左右,这样即便许某的上诉理由成立,许某的实际车速也应该在每小时50公里以上至鉴定机构认定的69公里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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