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刘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公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邻里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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